请问多个保证人的追索权如何行使? 保证人不能行使追偿权
多个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如何分担
多个保证人的责任分担:
《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0条2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相关法律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
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担保法》第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
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根据《担保法》第12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
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怎样行使追偿权?
保证人的追偿权指的是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主债务人请求偿还的权利。《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此可以看出,保证人的追偿权是基于法律的规定而产生,其成立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必须是保证人已经对债权人承担了保证责任;(2)必须使主债务人保证而对债权人免责;(3)必须是保证人没有赠与的意思。追偿权是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请求权,是基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以及法律规定产生的,属于新成立的权利。在实际生活中,常发生债权人、主债务人、保证人三方签订协议或者债权人与保证人双方签订保证协议,对保证人追偿权的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笔者认为,约定的追偿权属于债权转让的性质,不是法律规定的真正意义上的追偿权,应适用债权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另外,在保证合同中,债权人是基于对保证人的特殊信任而与保证人达成的保证协议。未经债权人同意,保证人不能随意将自己承担的保证责任的一部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债务人也不能在未经债权人同意而擅自变更保证人、担保金额、担保期限及担保责任范围等。可见,保证人的责任有很强的法律身份性,笔者认为,保证人的追偿权也是一项专属权。
法律赋予保证人以追偿权,目的在于保护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的合法权益。关于追偿权的保护问题,笔者试结合目前的法律规定及自身的工作实践发表以下几点意见:
一、保证人行使预期追偿权。
《担保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的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第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依照以上法律规定,预先追偿权的产生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权利主体只能是保证人;2、事实前提是债务人已进入破产还债程序;3、债权人未申报债权;4、权利行使必须在债权申报期内;5、权利行使方式是申报债权参加破产分配。预先追偿权是以追偿权为权利基础,而追偿权又是以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为前提的。债务人因终止清算,债权人未参与清算分配,势必不能向债权人履行债务,必将导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尽管保证人此时并没有实际履行保证义务,但将来可能全部履行,即保证人虽没有实际取得追偿权,但将来因可能会履行保证义务而取得追偿权。因此,预先追偿权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保证人的利益。但法律规定的预先追偿权仅在债务人破产这一种情况下保证人才可以行使,但在债务人非因破产终止清算程序中,保证人是否应允许行使预先追偿权呢?我们从《担保法》第32条预先追偿权的规定中,不难看出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保证人追偿权实现。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中,债权人没有申报债权,保证人就可以在实际履行保证义务之前预先行使追偿权。但如果仅仅只允许权利主体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中享有预先追偿权,却不免有些狭隘。因为,破产是法人终止的原因之一,依据法律规定,法人还可能会因破产以外原因而终止。比如法人因法律、行政命令直接规定而撤销;因违反法律的规定而被撤销。因法人设立的目的已经实现或无法实现、法人章程所规定的存续期限届满或解散事由出现、法人的成员会议决议、法人合并或者分立等事由而解散;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终止时都应当进行清算,以清算企业债权和清算企业债务。在清算程序中,债权人有权申报债权,因债权人不向债务人申报债权的,将视为债权人放弃债权。如果在适用《担保法》第三十二条时,仅仅限定在债务人破产清算的诉讼程序中,则可能因债权人在债务人因破产以外原因终止时未申报债权而致保证人追偿权无法实现。笔者认为,在债务人非因破产清算程序中,也应允许保证人行使预先追偿权。
二、保证人可要求主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反担保。
我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反担保是指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同时,又反过来要求债务人对自己(担保人)提供担保的行为,可称为担保之担保,即是为担保人提供的担保。其目的是确保第三人追偿权的实现。因此,保证人在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时,可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规定有利于避免或减少保证人追偿权实现的风险,以保障其承担担保责任后对债务人追偿权的实现。但反担保在实践中实用性不强,只有在债权人要求特定的保证人提供保证,而特定的保证人要求主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下才可能适用,一般情况下提供反担保的担保人可直接对债权人提供担保,无需反担保。而且,在反担保方式为保证的情况下,仍涉及到提供反保证的保证人追偿权实现问题。
三、保证人的代位权和撤销权。
《合同法》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依照这一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前,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危害债权行为的,债权人有权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当债权人没有行使代位权致使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的状态持续到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后的,保证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实践中,由于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造成损害,债权人又没有向法院行使代位权,致使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时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此种情形应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在债权人明确表示不行使代位权的情形下,应允许保证人预先行使代位权,以维护保证人的合法权益。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如果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当然地成为主债务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恶意逃债的行为侵害了保证人债权,保证人此时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行使撤销权。但是,在保证人承担保责任前,保证人没有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此时主债务人发生《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逃债行为的,而债权人又未行使撤销权的,其结果导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其追偿权很难实现,此种情形下应如何保护保证人的利益?依照目前的法律规定,撤销权行使主体必须是债权人,由于债务人转移财产时保证人尚未成为债务人的债权人,不符合撤销权行使条件,因此保证人无法行使撤销权。此时保证人的利益应如何保护?笔者认为认为可通过以下两种方式解决:
其一,按照现行的法律规定,主债务人恶意逃债的行为发生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前的,债权人享有撤销权。按照权利转让的相关法律规定,如果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债权人的相关权利即转移给保证人,此时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受让了债权人的相关权利,受让的权利内容当然包括撤销权,保证人因此能够针对债务人的恶意逃债行为行使撤销权。因此,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可实现对保证人利益的保护。当然,债权转让时债权人应通知主债务人债权转让的事实并且该撤销权的行使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
其二,通过立法解决这一问题。可以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五条之规定立法,即设定债权人通知义务以及赋予保证人撤销权。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有《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逃债行为的,债权人不行使撤销权的,保证人享有撤销权;债权人未行使撤销权也未通知保证人的,致使保证人不能行使撤销权的,保证人在行使撤销权所恢复财产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四、债务人对保证协议不知情是否影响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
在追偿权纠纷中,债务人通常以其对债权人与保证人之间签订的保证协议不知情为由进行抗辩。笔者认为,债务人的这一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保证人的追偿权是基于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以及法律的规定产生,不需要对债务人履行任何手续,因此债务人对保证协议是否知情并不影响保证协议的效力,保证人依保证协议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后对债务人当然享有追偿权。另外,保证人对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债权人是有利的,对债务人的利益也没有任何损害,从价值角度分析也不应该因为债务人不知情而影响保证人追偿权的行使。但是,对于债权人在其对债务人拥有权利的范围内与保证人签订保证协议转让某些权利,由于其属于债权转让的范畴,债权人在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应通知债务人,否则,保证人只能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追偿权。
五、关于保证人追偿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追偿权是法定权利,具有独立性。追偿权纠纷一般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管辖地,即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不能依据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或者管辖约定来确定追偿权纠纷的管辖权。但如果债务人与保证人对追偿权纠纷管辖有特别约定的,应由约定的管辖地法院管辖。
六、关于追偿权的诉讼时效问题。
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对主债务人享有追偿权。保证人的追偿权在性质上为债权请求权,应当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保证人的追偿权因为保证责任的承担而发生,属于新成立的权利,因而应当单独适用诉讼时效。限制保证人追偿权的时效,包括诉讼时效和仲裁时效。《担保法》对保证人追偿权应当适用的时效未作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因此,保证人的追偿权的诉讼时效实际上是适用《民法通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所规定的时效的,即保证人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2年届满。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针对目前很多情况下保证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法律应完善对保证人利益的保护制度,从而有效的保护保证人的利益。同时对保证人利益的保护、对保证制度的完善也有利于我国民事立法的完善,对市场经济的发展也是大有裨益的。
怎样行使票据追索权
票据追索权又称偿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而未获承兑或未获付款时,依法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及其他金额的权利。
行使票据追索权应具备什么条件?
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追索权发生的实质条件包括以下内容:
第一,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
第二,汇票在到期日前被拒绝承兑;
第三,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第四,在汇票到期日前,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在发生上述情形之一的,持票人可以行使追索权。如果持票人未按法定期限及时要求行使付款请求权属于持票人自身的过错,应由持票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丧失对部分票据债务人的追索权。
首先,持票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任意一个或多个甚至全体票据债务人进行追索。这种选择不受数量限制,也不受顺序限制,只要是持票人认为最有利于保障其权利的就可以要求追索。其次,持票人虽已对票据债务人中一人或多人进行了追索,但这并不意味着未被追索的其他债务人就因此免除了付款义务,持票人仍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再次对先前未被追索的其他债务人进行追索。
1. 针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是2年;
2. 一般前手的是6个月;
3. 如果是票据债务人付款后获得票据权利而再行追索的,则为3个月。
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2年;持票人对支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 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 虽然《票据法》第65条规定了持票人丧失追索权的情况下仍可以要求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责任的补救措施,以为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前提就是承兑人或付款人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甚至于死亡、逃匿、破产、被责令停止业务活动等情况。因此,前述补救措施的实际意义存在疑问,也就是说即使承兑人或付款人承担责任,持票人也可能无法获得实际的受偿。而且,丧失了对前手的追索权也造成持票人的保障范围缩小。所以,及时进行追索以尽可能在最大范围内保障权利是持票人应当加以注意的。 后者是指《票据法》第66条强调的持票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追索通知义务的规定,虽然该项规定并不影响持票人行使追索权,但是对于延期通知造成前手或出票人的损失(主要是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仍要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