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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什么的多次进行违法犯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特征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什么的多次进行违法犯

黑社会组织的四个特征

基本特征:

(1)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三人以上的团伙)。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这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

(2)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这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经济实力特征;

(3)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这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特征;

(4)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这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也是区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与犯罪集团的最主要特征。

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构成特征有哪些?

客体要件。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客体是所侵害的社会关系,即社会治安管理秩序。

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所谓组织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行为人为了实施其违法犯罪的目的,为首发起、纠集和组织有共同目的人,建立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所谓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在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中处于领导地位,对该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指挥、协调的行为。所谓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是指自愿而积极加入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行为。本罪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组织、领导和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即构成犯罪。同时本罪属选择性罪名,只要实施组织、领导、积极参加的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定组织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定领导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的,定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

犯本罪,同时又有其他犯罪行为,分别定罪,依本法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也可以包括单位。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有明确的故意,即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积极参加;明知是黑社会性质的组织而组织、领导;如果不了解情况,参加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事后退出的,可能构成别的罪,而不按本罪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如果参加时不明知,加入后明知了仍不退出,则应按本罪追究刑事责任。本罪的追求目标是金钱和权力。

简答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特征?

1.本罪主体已满16周岁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2.本罪主观方面为组织,领导或者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故意.

3.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这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称霸一方,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的反社会组织.

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定义与特征????????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黑社会性质的组织” 的解释应当同时具备以下特征:(一)形成较稳定的犯罪组织,人数较多,有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二)有组织地通过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以支持该组织的活动;(三)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四)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

在司法实践中,根据最新的立法解释,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具备以下特征:

  1、组织性特征。组织性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最本质、最鲜明的特征,其组织结构比较紧密。首先有比较明确的组织者、领导者,骨干成员基本固定,也就是说组织成员内部分工明确;其次表现人数较多,有一定的规模;另外还表现为有较严格的组织纪律,并明确规定对违反者的处罚。只要具备了上述几个特点 ,无论其是否有组织名称、书面章程、固定活动场所,只要该集团有较为明确的“帮规”、“家法”等行为规则或“约定”,不论其内容是简单还是烦琐,即成立该特征。

  2、经济性特征。黑社会性质组织提通过违法犯罪或者其他手段获取经济利益,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一定或者相当的经济实力,是它维持组织的运转和暴力活动所必需,也是它得以存在和发展的基础。它有稳定的经济来源,或是通过组织提供非法物品、服务牟取暴利;或是通过暴力性犯罪如抢劫、敲诈勒索、收取保护费等;或是进行洗钱犯罪向合法的商业领域渗透等。只要采用非法手段敛财,或以其他手段获取一定经济利益,即使目前经济实力规模不大,也应当认定具备该特征。

  3、行为特征为暴力破坏、反社会秩序。即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或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在这里如何理解“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刑法和高法的司法解释以及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最新的立法解释,在描述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时都用了“违法犯罪活动”这个词。是不是只要有违法活动就可以认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还是必须要有其他具体犯罪行为才能认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最新的立法解释对这一问题也没有作出明确的回应。有学者认为,立法者出于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扼杀在萌芽状态的考虑,降低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构成的要求,即不是要求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必须都是构成犯罪的行为,还可包括一般“违法”行为,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有违法活动的,不管是否有其他具体犯罪行为都要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究刑事责任。 我们认为若某组织仅仅实施了违法行为,没有实施犯罪行为,不能成立黑社会性质组织。刑法第294条第1款之所以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因为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暴力性活动的多样性,其成员的活动可能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进行违法活动,是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的客观描述,但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成立不具决定意义。

  4、关于社会政治背景即“黑保护伞”。高法的司法解释为:“通过贿赂、威胁等手段,引诱、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活动,或者为其提供非法保护”,认为“黑保护伞”是认定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必要条件。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一定要具备此要件,存在争论,特别是在公安、检察系统与法院存在较大的争议,公检系统方面认为“在社会背景特征方面,不应以结果论,即不应以最后是否将国家工作人员拉下水为具备这项特征的要件。” 对于这个问题,新的立法解释为:“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显然,在这个解释中,“黑保护伞”不再是必要条件。全国人大法工委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犯罪分子要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如果没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是难以实现的。但也不排除尚未取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通过有组织地实施多次犯罪活动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情形。这次解释强调了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要打早打小,将其扼杀在萌芽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