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犯罪地包括 加强普法评估检查包括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构成是什么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拐卖妇女儿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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拐卖妇女儿童罪与绑架罪都是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都属于刑法第四章的内容,从我国重刑轻民的传统来看,拐卖人口罪现已经修改为拐卖妇女儿童罪,历来都国家打击的重点。
至于为何把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列为法定的加重情节,主要由于现实中这种犯罪行为危害极大,其体现为婴幼儿本身属于无行为能力人,其身体、心理都会受到严重的伤害,实务中犯罪嫌疑人为了拐卖成功,用各种手段偷盗婴幼儿,用各种危险、不人道的方法运输、隐藏婴幼儿,极易造成伤亡,这些都是直接侵害,除此外还危害了家庭、社会秩序,另外由于拐卖者获利,也助长了这种危害社会的风气,因此,必须严厉打击。
与绑架婴幼儿相比是否更严重,不能简单从行为表现上比较,因为二者危害的法益不完全相同,后者是犯罪行为人要么以婴幼儿为人质向其家长索取钱财,要么提出另外的要求,直接危害婴幼儿的身心健康,所以绑架罪法定刑很重,一般致人质死亡的,就处死刑,这是绝对死刑,没有选择的。而拐卖婴幼儿的,起刑点为十年,最高刑也可处死刑,
简述拐卖妇女 儿童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本罪是选择性罪名,可分解为拐卖妇女罪与拐卖儿童罪。其主要特征如下: 1.客观上实施了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妇女是指已满14周岁的女性;儿童是指不满14周岁的男女。妇女与儿童,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与儿童,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与儿童。被拐卖的外国妇女、儿童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拐卖已满14周岁的男性公民的行为,不成立本罪,符合其他犯罪构成的,可按其他犯罪论处。问题是,出卖亲生子女或者所收养的子女的行为,是否成立本罪?[35]本书认为,只要是将子女作为商品出卖,所换取的是子女的身价的,就应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拐骗是指以欺骗、利诱等非暴力方法将妇女、儿童拐走。绑架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劫持、控制妇女、儿童。收买是指以金钱或其他财物买取妇女、儿童。贩卖是指出卖妇女、儿童以获取非法利益。接送是指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接收、运送妇女、儿童。中转是指为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提供中途场所或机会。此外还包括偷盗婴儿的行为。只要实施上述其中一种行为的,就构成本罪。此外,以贩卖牟利为目的“收养”子女的,应以拐卖儿童罪处理。同时实施上述几种行为的,或者既拐卖妇女、又拐卖儿童的,只构成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 可以肯定的是,拐卖儿童的,即使征得儿童同意,也成立拐卖儿童罪。但现实生活中,有的妇女因为生活困难等原因,愿意甚至主动让他人出卖自己,对出卖者的行为应否认定为拐卖妇女罪,尚需研究。本书原则上采取否定说。 2.主体是已满16周岁,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自然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拐卖女习女、儿童的不成立犯罪,但是,如果在拐卖妇女、儿童的过程中强奸妇女或者奸淫幼女的.则以强奸罪论处。 3.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而且必须以出卖为目的。即行为人明知自己的拐卖行为侵犯了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但为了出卖获利,仍决意实施拐卖行为。至于行为人实施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后实际上是否获利,则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没有出卖目的的人认识到他人具有出卖目的,并帮助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的,成立本罪的共犯。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拐骗、绑架、收买、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不构成本罪。
拐卖妇女罪 包含不包含 强制猥亵妇女
张某欲绑架妇女刘某卖往外地,在贩卖过程中多次对刘某实施强制猥亵行为。张某尚未将刘某卖出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对张某的犯罪行为该如何处理?该案存在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对刘某实施强制猥亵行为不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强奸行为,因此不能被包容在拐卖妇女罪当中,应当对张某以拐卖妇女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并罚。第二种意见认为:我国《刑法》规定,在拐卖妇女的过程中,奸淫被拐卖妇女的行为并没有单独定罪处罚,而是将奸淫被拐卖妇女的行为作为拐卖妇女罪的法定升格的情形加以规定;既然,奸淫妇女的行为都不单独定罪,那么对张某对刘某实施的强制猥亵行为就更加不应当另外定罪。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是正确的,其理由:第一、我国《刑法》第二百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因此,可见,在拐卖妇女犯罪过程中,奸淫妇女的行为并不数罪并罚,但是要法定升格,且最低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如果将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视为奸淫妇女的行为作为法定升格,显然对张某是不利的,也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因为普通的拐卖妇女行为并不能包括强制猥亵行为。如果将强制猥亵妇女的行为不另外定罪处罚,必然会导致对张某这一犯罪行为无法进行处罚,也违反了罪刑法定原则。第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10年发布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7条规定:“拐卖妇女、儿童,又奸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卖淫的,以拐卖妇女、儿童处罚。拐卖妇女、儿童,又对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实施故意杀害、伤害、猥亵、侮辱等行为,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因此,张某在拐卖的妇女刘某的过程中对刘某实施强制猥亵行为,应当另外定罪处罚,并与拐卖妇女罪实行数罪并罚?
综上,对于张某拐卖妇女刘某并对刘某实施强制猥亵行为,应当以拐卖妇女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实行数罪并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