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首页 > 政策法规

为了自己非法得利,去劝他人为善是否枸成犯罪? 不当得利是一种物权

为了自己非法得利,去劝他人为善是否枸成犯罪?不当得利是一种物权

目的是想让对方犯罪,行动上劝对方犯罪,但不指使对方,自己也不得好处,这样的做法构成犯罪吗?

当然是构成犯罪了!这属于教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

  教唆犯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意图的犯罪分子。即自己并不亲自参加某种犯罪,而是以自己的言行去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通过他人去实施犯罪。

  其突出特点是本人不亲自实施犯罪,而是故意唆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决定实施犯罪。我国刑法理论界对教唆犯概念的表述,基本上可以概括为以下两种:

  1、教唆犯是故意地引起他人实行犯罪意图的人。

  2、教唆犯是教唆他人犯罪的人。

  特点:

  教唆犯是共同犯罪人中最为复杂的一种类型,社会危害性大。教唆犯具有以下特点:

  1.必须具有引起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教唆行为。也就是用劝说、怂恿、利诱、收买、威胁等方法,将自己的犯罪意图灌输给本无犯罪意图,或虽有犯罪意图但不坚定的人,使他人接受自己犯罪意图,坚定犯罪的决心,以达到犯罪的目的。如果是对已经决定犯罪的人再用言辞鼓励,促其顺利实施犯罪,该种行为属于帮助犯罪,不属于教唆犯。

  2.必须具有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教唆犯。即明知自己的教唆行为会引起他人产生犯罪的意图,进而实施犯罪,并且希望或者放任他人去犯罪。如果由于言词不慎,无意间说的一些话,引起了他人的犯罪意图,导致了犯罪的发生,不能认为是教唆犯。

  成立的要件:

  1、教唆犯成立的客观方面要件

  关于教唆犯成立的客观方面要件,理论上众说不一,其观点大致可以概括以下三种:

  一是教唆行为说。这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就构成教唆犯。

  二是以引起犯罪意图说。这种观点认为,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足以引起他人犯罪意图的行为,就成立教唆犯。

  三是实施犯罪说。这种观点认为,要成立教唆犯必须是被教唆的人实施所教唆的罪,并且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犯罪之间有因果关系。

  笔者认为,三种观点值得商榷。

  其次,教唆行为说和实施犯罪说虽然都有正确的一面,但都失之片面,刑法第29条关于教唆犯的规定有两款,共犯教唆犯和单独教唆犯是两种不同情形的教唆犯,因而,它们各自在客观方面成立的要件是不尽相同的,实施犯罪说正确地阐述了刑法第29条第一款的规定,而忽视了第二款的规定,教唆行为说则恰恰相反,因此,他们都具有片面性。正确的表述是对两种不同情形的客观方面分别加以论述。

  (1)共犯教唆犯成立的客观方面要件

  共犯教唆犯的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被教唆人犯了(包括预备和实施)所教唆的罪,并且教唆行为与被教唆人犯罪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可以表现为一因一果的形式,即教唆行为是被教唆人犯罪的唯一原因,也可以表现为多因一果的形式,即教唆行为和其他的因素都与被教唆人犯罪有因果关系,不管是一因一果或是多因一果,教唆人都构成共同教唆犯。

  (2)单独教唆犯成立的客观方面要件

  共犯教唆犯和单独教唆犯在客观方面的成立要件尽管有区别,但在行为人须有教唆他人犯罪行为这一点是共同的。那么什么是“教唆他人犯罪”呢?根据《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教唆”是怂勇指使的意思。“犯罪”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的罪,“教唆他人犯罪”就是指怂勇指使他人实施符合刑法分则规定的具体的行为。

  教唆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有的以金钱、物质、美女以及其他方面的好处引诱他人犯罪;有的以嘲弄、蔑视或者侮辱的手段刺激他人实施犯罪;有的以暴力或者其他方式胁迫他人犯罪;有的利用封建迷信教唆他人犯罪等等。

  教唆的方式也是多种多样的:有口头教唆、有文字教唆、还有动作教唆等等。

  2、教唆犯成立的主观方面要件

  关于教唆犯成立的主观方面要件,在只能由故意构成这一点上,理论界的意见是一致的。但在是否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这一点上,却存在着较大意见的分歧:一种主张认为,教唆犯的主观方面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另一种则认为间接故意不构成教唆罪;还有一种认为刑法第29条第一款的教唆犯既可以由直接故意构成,也可以由间接故意构成,而第二款的教唆犯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本人同意第一种观点。

  主张间接故意不构成教唆犯的观点,认为教唆犯是自己不直接实施犯罪,而是通过别人犯罪达成自己犯罪意图亦即通过别人犯罪实现自己所追求的危害社会的后果。如杀人教唆犯就是通过他人的杀人行为达到自己想把他人杀死的目的。一般情况下,教唆犯要通过他人的犯罪达到自己的犯罪意图,但是并不能涵盖所有情形。比如,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有可能使他人犯罪,也明知他人可能实施的犯罪有可能造成危害社会后果的发生,而加以放任;例如甲明知乙是一个盗窃成性的人,却当着乙的面谈自己工厂仓库管理不善,结果乙实施了盗窃行为,造成了公共财产损失。甲并不是想通过乙实施盗窃而达到非法占有仓库财物的目的,但这种行为则是一种典型的间接故意教唆行为。又如,行为人虽然希望教唆人实施犯罪行为,但其意图在于报复被教唆人或者他的亲属,而对被教唆人实施犯罪会造成的危害社会后果并不关心;例如甲通过教唆乙犯罪报复乙的父亲,实施了教唆乙盗窃的行为,致于乙能否盗得财物漠不关心,同时甲也不是通过乙犯罪来达到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综上所述,认为教唆犯是自己不犯罪,而通过他人犯罪达到自己的犯罪意图的观点不符合实际情况。

  3、教唆犯成立的主体要件

  主体方面,单独教唆犯和共同教唆犯一样,已满十六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可以构成任何罪的教唆犯,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只能构成刑法第17条所规定的罪的教唆犯。

  4、教唆犯成立的对象要件

  教唆的对象可以是特定的,也可以是不特定的。特定包括特定的个人和特定的多数人,不特定是指无论从教唆人的主观上还是从客观的角度上看,被教唆的人数都无法确定。如张贴广告的方式教唆他人犯罪,就是教唆不特定人7a686964616fe58685e5aeb931333238653964犯罪的情况。

  刑事责任:

  对于教唆犯的刑事责任,根据刑法的规定,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1.教唆他人犯罪,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所谓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是指教唆行为在共同犯罪中所占的地位和它的实际危害,即教唆犯教唆的方法、手段、教唆的程度,对完成共同犯罪所起的作用,及其在实施所教唆的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由于教唆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同,其行为的危害程度也不同,在处罚上也应有所不同,对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应按照刑法关于主犯的处罚规定处罚。

  2.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这主要是因为未成年人的发育不够成熟,辨别是非的能力较差,易受坏人教唆而陷入犯罪的歧途,所以教唆未成年人犯罪本身就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为了保护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打击坏人对他们的腐蚀,法律作了特别规定。

  3.如果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所谓“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教唆犯的教唆没有起到使被教唆人产生犯罪意图,实施犯罪的作用,被教唆人既没有实施教唆犯教唆的犯罪,也没有实施其他犯罪,其教唆行为没有造成任何实际危害结果。二是被教唆人没有犯所教唆的罪,而犯了其他罪。不论哪一种情况,都是教唆犯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但由于被教唆人没有实施所教唆的罪,教唆犯的教唆行为尚未造成实际的危害结果,或者虽造成危害结果,但与其教唆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因而对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为了自己的利益故意诋毁诬陷别人算不算违法

违法,如果属于诽谤,可以以侵害名誉权诉讼,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该行为构不构成犯罪?

这种行为,法律上称为“不当得利”,是应当归还的,如果执意不归还,则属于恶意侵占,人民法院会采取强制措施使其归还。数额巨大的,则会构成“侵占罪”,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本案属自诉案件(数额不大的属民事纠纷),这个意思是说,当事人不追究的,则法院不管;超过了诉讼时效的,法院也不管。法院不管的事情,属道德范畴的问题——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作为态度。

不当得利可以构成刑法上的犯罪吗,请告诉依据

不当得利拒不偿还者触犯刑法上的犯罪。

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规定,拒不偿还不当得利者,则构成刑法上的侵犯财产罪。这里的不当得利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返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是将他人的遗忘物(遗忘物是指所有人刚刚遗置于某处而忘记携带的财物,所有人随即能够准确地回忆起财物遗忘的时间、地点,并即去寻索;而拾得者一般也知道失主是谁)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也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扩展资料:

不当得利的成立条件

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

一方取得财产利益

一方取得财产利益是指因一定的事实结果而获得了或增加了财产或利益上的积累。受益人获得的利益限于财产利益,即可以用金钱价值衡量的利益,精神利益不属于这里的利益范畴。

判断受益人是否受有财产利益,一般以其拥有的财产或利益和如无与他人之间发生利益变动所应有的财产或利益总额相比较而决定。

凡是财产状况或利益较以前增加,或者应减少而未减少,为受有利益;既有得利又有损失的,损益抵销后剩余有利益的,也为受有利益。具体而言,取得财产利益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

1.财产或利益的积极增加,即通过取得权利、增强权利效力或获得某种财产利益或义务的减弱而扩大财产范围。包括:

(1)取得财产权或其他财产利益,例如所有权、用益物权、债权、担保物权、知识产权等。占有在我国虽非一种权利,但通说认为占有是一种具有财产利益性质的法律上的地位,通过占有亦可获得财产上的利益,故可因占有而成立不当得利。

(2)财产权的扩张或效力的加强,受益人在原有权利的基础上扩张了行使权利标的范围或效力范围,也属受有利益。如因第一次序抵押权消失而使后次序抵押权依次上升。

(3)权利或利益上的限制或负担消灭,如存在于所有物上的抵押权消灭,对所有人也属一种得利。

2.财产或利益的消极增加,即因财产或利益本应减少而未减少所得的利益。包括:

(1)债务的减少或消灭。债务人以其总财产为一般债权提供担保,债务的减少或消灭,使债务人原本应履行债务的负担减少或解除,对他而言,也是得利。

(2)本应设定的权利负担未设定。

(3)劳务或物的使用。例如甲依据与乙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其提供劳务,后该劳动合同因违反劳动法而被宣告无效,乙因甲提供的劳务而受有利益。无合法权利擅自使用他人之物的人也因物的使用而受有利益。

参考资料来源:搜狗百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