篮球协会竞选时如果因受伤而哭是不就选不上了? 篮球协会竞选演讲稿
打球时误伤事件法律上如何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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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场篮球赛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思考
作者:吴凰行 元春华 发布时间:2008-03-14 16:1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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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6年6月11日下午4时许,原告王某因高考结束,在家无事,即到母校崇仁二中欲碰同学打篮球。当原告王某赶到学校球场时,被告姜某与原告的同学周某、吴某、付某、乐某等九人已自发组织正在进行篮球比赛。被告与吴某、乐某三人为一组,原告与周某、付某为一组,双方进行对抗赛,未设裁判员。在打球过程中双方进行激烈的争夺,原告在对抗中手曾碰到被告的脸,被告在随后的防守中也二次冲撞了原告,双方引起了争执被同学劝解。在最后一个关键球时,原告王某接到队友的传球后,从左侧运球至栏下跳起突破上篮,被告姜某见状即从右侧上前跳起封盖,双方发生身体碰撞,原告身体失去重心,摔倒在栏杆旁侧。
原告受伤后在江西省崇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挠骨骨折,并经评定为伤残八级。双方曾因损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经崇仁县巴山公安分局调处未果。经核定原告医疗费11173.7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392.56元、交通费3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51718.32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经济损失69171.58元。另查,原告王某,于1989年12月24日出生,巴山镇城镇居民,高考后即被西北政法学院录取。其父系下岗工人,母亲无工作,属城镇低保对象,家庭生活困难。
【争议焦点】:被告行为有无过错,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在比赛中打球很凶,有多次犯规行为等,被告造成原告伤害存在过错,属侵权行为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被告则认为蓝球比赛要求队员勇猛直前,原告受伤自己无过错属意外事件,不构成侵权,原告诉请没有法律根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一审法院认为,蓝球比赛具有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的风险。这种对抗性必然存在冲撞、抢夺、进攻、封盖的基本运动行为,在强烈的身体对抗中发生人身损害是极有可能的,出现人身损害事件按常识应在意料之中。在激烈的蓝球对抗赛中因进攻防守运动本身就存在较多的身体接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原被告之间出现相互碰撞等引发的受伤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对此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原告苛求被告在对抗中应尽更高注意义务不符合蓝球比赛本身的特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主观上有报复伤害原告的故意,且被告的防守动作是否犯规未设裁判员居中裁判,故原告受伤虽由被告引起,但被告不应对原告损害后果承担过错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系在校学生,未成年人,没有独立的经济来源,且其法定代理人为下岗工人,家庭经济状况较困难。被告为人民教师,成年人,有稳定的经济来源,且原告受伤的人身利益大于被告财产利益,原告损害后果亦较重,为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综上具体情况根据公平原则由被告分担原告合法经济损失的50%为宜。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由被告姜某分担原告王某经济损失69171.58元的50%计人民币34585.79元。
宣判后原、被告均不服,各自均坚持一审中的意见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打蓝球发生身体碰撞,而使王某摔伤致残,为此给王某造成了经济损失。虽然姜某对王某的摔伤没有过错,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酌情对王某给予经济补偿。但原审法院按划分比例判决补偿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作出终审判决:变更由姜某补偿王某经济损失16000元。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已自行履行。
【评析】
自发组织蓝球、足球比赛等激烈的体育竞技运动引发伤害案件的现象在日常生活中经常发生,本案具有一定的普遍性、典型性。司法实务中对这类特殊案件由于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同样案件由不同的法官审理因认识差异,导致各地法院的处理也不一致,有的法院按致害人有过错属侵权行为,由致害人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处理(本案中即为原告所持观点);有的法院则按致害人无过错,以受害人自愿承担危险理论损害后果自担而驳回受害人诉讼请求处理(本案中即为被告所持观点),这种作法在大多数法院中较为普遍。本案一、二审法院既未采纳原告意见,也未采纳被告意见,根据个案情况兼顾双方当事人利益,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适用公平原则由致害人给予受害人一定补偿处理。本案判决后当事人自觉履行了义务,纠纷案结事了,在当地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
【思考】
对有具体的组织者组织进行的蓝球比赛等激烈的体育运动中造成的运动员人身损害,在实践中由组织者或由投保了保险的保险部门承担损失的认识当无疑议,一般也不会产生纠纷。所要探讨的是,自发组织的蓝球比赛等激烈的体育运动中引发的参与者伤害事故由谁负责,实践中却争议较大。
一种意见认为持应由致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观点的人认为,致害人在运动中对其他参与者的损害应瑾慎尽到注意义务,应尽到而没有尽到的或者致害人属犯规行为致伤他人的,致害人的行为即存在过失属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适用所谓的公平责任,致害人与受害人均无过错,参加体育运动受损的受害人应对损害后果自担。激烈的蓝球、足球等体育运动具有群体性、对抗性及人身危险性的风险,参与者既是危险的潜在制造者,又是危险的潜在承担者。按照通常的知识,这种运动是一种对抗强烈的体育活动,冲撞、抢夺、扑救、冲击是基本的运动行为,在强烈的身体对抗中,发生人身损害是极有可能的,任何人参加这样的体育运动,都应当意识到这样的风险,参加体育运动本身就是一种自愿承担危险的行为。自愿承担危险也称为自愿承担损害或者称为受害人同意,含义是受害人承诺或者自愿承担损害的具体内容,致害人据此可免责的事由。其中又可分为明示的危险承担和默示的危险承担,默示的危险承担是指当事人虽未明确表示但完全了解对方的行为可能导致其自身受到伤害的危险,但仍自愿选择该种行为,显示当事人有接受该危险的意愿的情形。对于自发组织自愿参加体育运动的人即属此类,其在运动中非主观故意致他人伤害的或者自身受到伤害的,致害人和受害人均无过错,不属侵权行为。再者,开展体育运动的宗旨是通过体育活动强化锻炼,增强国民身体素质,培养拼搏精神,如果在体育运动中受到伤害就一定要追究无过错人的责任,导致更多的人害怕承担意外伤害责任,而不敢参加体育活动,这就从根本上损害社会、民族利益,也有悖运动竞技初衷。
笔者认为,根据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同时具备四个方面: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损害后果)。2、行为的违法性。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间的因果关系。4、行为人的过错。自发组织参加体育竞技运动中造成运动员的伤害,正如上文所述行为人没有过错,如果要求运动员在对抗性运动过程中应尽更高注意义务显属苛刻,不符合这类比赛本身的特点,也会使这类比赛失去意义,不利于社会积极鼓励参与体育活动,增强国民体质宗旨实现。由于这类运动群体性、对抗性、人身危险性本身的特点,只要不是运动员的故意行为,出现的正当危险后果是被允许的,一般情况下正当危险的制造者不应为此付出代价,即便被判犯规依体育竞赛规则也仅属受竞赛处罚的范畴,其行为不具违法性,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因此发生这类事件,不应认定为侵权无疑是正确的,笔者对此持相同观点。但笔者认为当发生此类案件,具体情况仍应作具体分析,一般情况下,当受害人损害程度不重或受害人经济状况较好,有足够的承受能力时原则上应由受害人损害自担为宜。特殊情况下,当受害人损害较重且不具备足够的经济承受能力时,如一味不考虑个案情况,具体问题不作具体分析,以受害人自愿承担危险的原则,千案一面地判决由受害人损害自担而使当事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失衡时,片面强调所谓的社会利益更有违社会的公平正义,也不足取。
本案即为此例,从法院查明的事实看,发生事故后,一方面致害人被告系人民教师,经济收入稳定,经济状况较好。另一方面受害人原告已伤残,系未成年人,学生,家庭为城镇低保户,已被大学录取即将入学的较高费用尚需四处筹借,家庭本来经济状况就差,突遭此变故,原告已伤残今后其生活、婚姻、就业受影响暂不讲,就眼前较大医疗费等经济支出就使原告家庭雪上加霜,十年寒窗苦读的原告上大学的理想也可能将从此成为梦想。如无视这些个案情况,简单地判决由受害人自担损失而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不仅当事人不能理解,案结事不了,还可能引发新的矛盾,造成社会的不稳定,这样的判决也被社会不能接受,又何谈社会利益。本案一二审法院正是考虑了这一点,突破传统做法,根据公平原则为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作出由致害人给予受害人一定补偿处理。其理论根据是体育竞技运动中的伤害事故,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确定公平责任有法可依。《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即指在法律没有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又对受害人显失公平时,依公平原则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损害的归责原则。
笔者认为体育竞技运动中的伤害事故,致害人与受害人均无过错,存在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由当事人分担损失的可能性。但应当强调的是司法实务中最终是否实际确定适用公平归责原则由当事人来分担损害,笔者认为从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和促进体育事业的发展出发,应当避免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既不能过于简单化搞一刀切一律判决由受害人自担损害,也不能过于绝对化动不动就判令由致害人分担损失,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应限定在合理的范围。
具体需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结合这类体育竞技运动本身的特点进行综合考量,这里的实际情况,应当同时包含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受害人的损害程度。损害程度决定着当事人分担损失的必要性。在体育竞技运动伤害案件中主要指受害人的损害,损害的事实是指财产上的损失,损害程度应当达到相当的程度。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这是所要考虑的基本因素。在体育竞技运动伤害案件中主要是指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二者并重,既要考虑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究竟达到什么程度,同时在考虑受害人的经济状况时,是考虑其对财产损失的承受能力大小。以上两个方面应当同时具备,不可偏废,通过上述综合考量以当事人之间利益是否失衡作为价值判断来决定取舍,当受害人损害较轻,或受害人损害虽较重但自身经济能力能够承受时,考虑体育运动的特殊性一般按受害人自愿承担危险原则由受害人自担损失。当受害人损害较重,其自身经济能力不能足够承受,而加害人经济负担能力又较好,不分担损失则受害人将受到严重损害,导致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有悖于民法的公平正义必须对受害人损失予以补救时,可作出适用公平原则分担受害人损失的处理。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
编辑:陈思
代表单位参加篮球赛受伤可否认定为工伤?
【案情】谭鹏系某公司员工,因平常喜欢打篮球而被单位选中参加篮球比赛。在一次比赛过程中,谭鹏不慎受伤,导致左脚踝骨折。谭鹏认为自己是代表公司参加篮球比赛,要求单位按工伤标准赔偿损失,公司却以谭鹏并非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不愿赔偿。
【分歧】针对上述谭鹏的受伤是否构成工伤,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谭鹏的受伤不构成工伤。因为谭鹏的受伤不是发生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也未在工作场所内,更不是工作原因导致的,因此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工伤认定的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谭鹏的受伤构成工伤。因为谭鹏参加篮球比赛是由公司选派的,是从事与工作相关的临时性事务,是为单位的荣誉而参赛,属于广义上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可以认定为工伤。
【管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工伤是指劳动者在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与职业活动相关的活动时所遭受的不良因素的伤害和职业伤害。工伤认定的标准主要看受伤是否是因从事职业活动或者从事与职业活动相关的活动而发生。《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对该条规定中的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应做广义解释,工作原因并非只包含专职工作,工作时间并非只指平常固定的上班时间,工作场所也并非只是固定意义上的办公地点、上班地点。只要是用人单位从自身的利益出发而给职工安排的与职务有关的各项任务,都可以视为是工作。具体到本案,谭鹏参加篮球比赛,是由公司选派的,公司对谭鹏的参赛事宜统一安排,篮球比赛活动的目的、性质均体现公司利益或荣誉,应该认定为与职业活动相关的活动。因此,谭鹏的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
其次,公司派送谭鹏参加篮球赛事活动属于公司企业文化建设的一部分,是公司安排给谭鹏的临时性工作,虽然谭鹏的受伤并非是发生在狭义上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其参加的篮球比赛活动是与职业活动相关的活动,其受伤应该认定为因工作原因受伤。另外,国务院法制办曾在《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受到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的复函中明确规定:“作为单位的工作安排,职工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综上,谭鹏参加篮球比赛是由公司选派的,是从事与工作相关的临时性事务,是为单位的荣誉而参赛,属于广义上的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因此可以认定为工伤。
关于打球受伤问题的,请了解法律的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
篮球运动属于高风险对抗性体育活动,这种对抗性必然存在冲撞、抢夺、进攻、封盖的基本运动行为,在强烈的身体对抗中发生人身损害是极有可能的,受伤的可能性是双方当事人都应该预见到的。出现相互碰撞等所引发的受伤事件属于正常现象,对此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损害的发生均无过错。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你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但双方当事人因打蓝球发生身体碰撞,而使老人受伤,给他造成了经济损失。虽然你对老人的摔伤没有过错,但根据上述《民法通则》第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规定,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可以酌情对老人给予经济补偿。
也就是说不能!
虽然这个结果对你不好,我是实话实说。
如果觉得说的对,请采纳。
如果有其他问题,请补充问题。
裁判员受伤时不能执行工作,是否应该由第4裁判员进行替补
足球场上主裁判如意外受伤了,由场下的替补裁判员即第四裁判上场执法
本届世界杯还设了第五裁判,是为了预防边裁意外受伤准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