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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印刷在一起吗? 对消费者倾斜保护

产品质量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能印刷在一起吗?对消费者倾斜保护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产品质量法能否并用

当然可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针对消费者的,产品质量法是针对产品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与产品质量法的关系

《产品质量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都是维护市场秩.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重要法律,它们通过对对经营者加经监督管理,制裁侵犯经营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以过到恢复正常市场秩序的目的.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相互配合缺一不可。

  《产品质量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联系

   社会关系的复杂性使得调整这些相关社会关系的法律存在着密切的联系,导致此法与彼法交叉。《产品质量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间的关系十分突出地反映了这个特点。产品质量直接关系到消费者的权益,明确生产者、销售者的义务和责任。加强对其生产、销售行为的监督,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行为,对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从这个意义上说,《产品质量法》就是一部保护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法律。《产品质量法》制定在先,在《消费者保护法》未出台之前,它实际担负着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重要任务;《消法》制定后,它的制定也充分考虑到与《产品质量法》的衔接;这次修改产品质量法,也充分的借鉴《消法》确立的行之有效的制度,如根据消法的规定,扩大了因产品存在的缺陷 造成受害人损害赔偿的范围。因此二者相互补充、相互配合,有着级为密切的联系。具体说,二者联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产品质量法》与《消法》在调整对像和适用范围有重合,二者都调整作为平等主体的经营者与消费者因生活资料资料而发生的民事关系,也调整政府部门与经营者因生活资料的质量而发生的行政监督管理关系。

   第二《产品质量法》与《消法》在内容上相互补充,相互配合。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产品质量法》就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对产品质量的责任及义务,作了较全面的规定,这些规定也适用经营者向消费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时应当存在的义务。因此,《消法》对经营者的义务没有用面面具到的规定,只对其它法律没有规定的内容作出了规定,对于其它法律有规定的内容未作重复的规定,只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报务,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和其它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是、在民责任的承担上,《产品质量法》对于因产品质量引起的民事责任作了全面的规定,包括责任种类、责任主体、归责原则、责任形式、损害赔偿范围、诉讼时效、争议的解决途径等都作了规定,这些规定的许多内容,在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发生争议时同样适用。因此,《消法》第四十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以下九种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之外,应当依照《产品质量法》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这九种情形是:商品存在缺陷的,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在采用的商品标准的,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三是在行政责任的承担上,《消法》与《产品质量法》和其它法律的关系的处理上,也如上作了规定;经营者对于其列举侵犯消费者合法权益、应承担行政责任的,《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这是优先适用的意思。只有在有关这些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未作规定的,才依照该法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措施。

消保法与产品质量法之间的适用关系

《产品质量法》与《消费者保护法》的关系:

消费者保护法包括三部分:

其一,消费者政策法;

其二,消费者合同法;

其三,消费者安全法。

消费者政策法,规定在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是消法的主要内容。

消费者合同法,规定在统一合同法,主要是该法关于格式合同的规则(第39-41条)和关于免责条款的规则(第53条)。

消费者安全法,包括产品质量行政管理法(即《产品质量法》主要内容);产品质量刑法(上述刑法关于产品质量犯罪的规定);严格产品责任法(《产品质量法》第41-46条)。

可见,《产品质量法》是消费者安全法的重要部分。其目的和任务是:通过确保产品质量以保障消费者人身安全,救济因产品缺陷导致人身安全遭受损害的消费者,制裁生产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人。

回答者: ye_ely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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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nwen.sogou/z/q881575990.htm?fr=qrl&fr2=query&adt=0_209

产品质量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适用上有什么关系

  《产品质量法》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比较辨析

  wwwLaw 丁少飞 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 2006-11-21

  在一本由最高院等几家单位合编的《现行法律判例分析》一书中,《产品质量法》一节中大量的案例是关于消费者因使用商品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而要求赔偿的。这种归类说不上错误,但我认为将这些案例归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直接明确,也更符合立法原意。为说明这一问题,下面将两法进行一下比较辨析。

  从表面上看,《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似乎仅仅是《产品质量法》在商业流通的最后一个环节的特殊规定。但实际上两法针对的主体和客体都有一定的差距。

  《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的商品,不包括初级农产品,畜禽产品和水产品;服务显然也不是这里指的“产品”。而该法“客体”不包含的这些部分即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客体”的范围之内。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于“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显然《产品质量法》中为生产消费而购买商品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这一区分的根据是将商品简单的分为生产性消费和生活性消费两种,我认为这种划分是很不科学的。比如文具个人购买是生活性消费,企业购买算生产性消费已很勉强,那么公益单位,社会团体购买就无从归类了。

  比较合理的划分应为非直接用于生产而消费的为一类,都应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对象。比如买煤无论是用于单位取暖还是个人生活都是消费者的消费行为。另一类是直接用于生产性消费或重新进入流通而不消费的情况。比如买煤上为了炼钢或转手出售,就不能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而只能适用于《产品质量法》。这等于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消费者”的范围扩大,避免法律规范的模糊。同时在《产品质量法》中也大量使用“消费者”这一用语,极易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者”混同,建议用“购买者”一词来代替。可以看出两法在“主体”“客体”上都存在交叉关系,因此在产品三包和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方面的规定完全相同,这就是《判例分析》一书将其归入《产品质量法》的原因所在。

  首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消费者的保护范围比《产品质量法》要广泛的多。例如,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其安全应受保障的权利,拒绝滥收费用,强行搭售的权利,人格尊严的保护,商品或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索要购物凭证的权利等。这些在《产品质量法》中或未予规定或规定不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

  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其他法律的一个显著的区别是唯一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即消费者因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可以要求加倍赔偿。这主要是考虑许多消费者在受到欺诈时,考虑到时间,精力等因素而不愿追究,为了鼓励消费者不法商家争取正当权益,从而达到净化消费环境的目的。但立法上这一规定相当含糊“消费者可以要求增加赔偿受到的损失,金额为所付价格的一倍”增加的赔偿是价款的一倍,但为退货而产生的误工费和交通费也是损失,双倍赔偿后对这一部分是否还考虑规定不明。另外消费者购买一套商品或接受一系列服务,其中一项受到欺诈是应就该部分还是全部要求双倍赔偿呢?我认为直接规定为“可以要求就其所付的相应部分的价款双倍返还”较为明确。

  在这里我想对“王海现象”谈一下个人的看法。一他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有时他本身也承认是为了双倍赔偿而不是为了消费,即使否认一般情况下也可以推定。二对一些以明显低价出售一些带有名牌标志的商品是假冒伪劣行为,也可能涉及侵犯知识产权,可以由相关部门受罚,但绝对不构成欺诈,即使经营者不明示,消费者也应判断出。三在消费者无从判断时,也不必然构成欺诈,只是经营者必须证明自己也是受欺骗的,只有在无法证明时才能推定欺诈成立。

  因某种正当理由就对法律任意作扩大解释是非常危险的,这是与基本法理相违背的。可能实现个案的正义,却对法治本身造成破坏。

  综上所述从立法技巧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三包及人身财产损害的赔偿方面直接援引《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更为简明。

  消费者寻求法律保护时优先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更为有利,仅在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消费者时才选择《产品质量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