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规制不正当竞争ppt 如何规制不正当竞争行为
- 如何认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不正当竞争行为
- 我国法律规定的11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 一、简答题: 1.简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哪些特征。 2.简述消费者享有哪些基本权利。 3.简述生产者的产品质量
- 市场混淆行为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如何认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禁止经营者从事市场交易的行为是采用“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工商机关在执法实践中,对企业名称的简称或字号,以及外国(地区)企业名称能否予以规制、保护?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以及国家工商总局相关答复,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或保护的企业名称和姓名范围
1. 知名字号、境内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属《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2. 被控侵权的企业名称包括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
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开展打击“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规定:对企业名称(包括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或者地区企业名称)中使用他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处理。该通知明确将相关公众知悉的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同时规定被控侵权的企业名称包括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
3. 知名的企业简称或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规定,对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视为企业名称并给予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在申请再审人山东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起重机厂有限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案民事裁定书中,就认可对被申请人的“山起”简称按企业名称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
4. 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姓名应与市场有关。
《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商品经营中使用的自然人的姓名,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自然人的笔名、艺名等,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姓名”。
在作家王跃文诉王跃文(原名王立山)等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作为文化市场的商品经营者,作家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竞争主体的要求……原告由于其先前的创作行为而享有声誉……(其)姓名的商业标识作用,应予认可。”
5. 一些地方性法规将代表企业名称、姓名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视为企业名称或姓名予以保护。
《江西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八条、《上海市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九条对此有相关规定。
擅自使用的认定
1. 擅自使用是指用于商业活动中。
根据《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解释》第七条,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包括将企业名称、姓名用于商品、商品包装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使用”。
2. 擅自使用是指在商业活动中,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姓名,或违反规定使用他人企业名称,足以误导公众,让人误认为是他人提供的商品或者与他人相关。
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禁止企业“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对企业名称许可使用有关问题的答复》规定,企业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更不得许可他人使用第三方的企业名称或未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企业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属于“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
不过,国家工商局、国内贸易部《关于连锁店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企字〔1997〕147号)第五条规定:“配送中心以及由总部全部或控股、参股设立的门店,其名称可以使用总部名称中的字号。与总部没有资产关系的门店,经总部同意,也可以使用总部名称中的字号。”也就是说,企业名称权利人不得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企业名称,但可以将其字号依法许可他人使用。
因此,在商业活动中将违反规定承租的他人企业名称作为自己企业名称使用,足以误导公众的,也构成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
3. 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是解决企业名称之间冲突的原则。
我国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企业名称之间发生冲突不可避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禁止企业名称中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内容和文字,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明确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企业名称争议。国家工商总局《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则进一步明确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也要求,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妥善处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的冲突,依法制止“傍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意见第十条规定,有工商登记等的合法形式,但实体上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依法认定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既不需要以行政处理为前置条件,也不应因行政处理而中止诉讼。在中国境外取得的企业名称等商业标识,即便其取得程序符合境外的法律规定,但在中国境内的使用行为违反我国法律和扰乱我国市场经济秩序的,按照知识产权的独立性和地域性原则,依照我国法律认定其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因此,对已由工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已在境外依法取得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商业活动中使用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他人合法在先的企业名称权,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也应认定为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不正当竞争行为。
来源: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www.saic.gov/gsld/jgjl/xxb/201410/t20141015_149032.html
我国法律规定的11类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规定了一些,但一般不说11种,我尽量列出来吧:
1、混淆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限制竞争行为(2种,一种是独占地位者的,一种是政府的):
第六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七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3、商业贿赂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4、虚假宣传: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5、侵犯商业秘密: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商业秘密。本条所称的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6、倾销: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7、搭售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8、不正当有奖销售: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超过五千元。
9、诋毁商誉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10、串通投标: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一、简答题: 1.简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哪些特征。 2.简述消费者享有哪些基本权利。 3.简述生产者的产品质量
1、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属于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
(1)假冒他人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4)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2、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赋予消费者九项基本权利,以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这九项权利是:
(1)人身、财产安全权。《消法》第二章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2)知悉权。《消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
(3)自主选择权。《消法》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消费者有权选择提供商品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消费者在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挑选。
(4)公平交易权。《消法》第十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5)求偿权。《消法》第十一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
(6)结社权。《消法》第十二条规定,消费者享有依法成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的权利。
(7)受教育权。《消法》第十三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获得有关消费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方面的知识的权利。消费者应当努力掌握所需商品或者服务的知识和使用技能,正确使用商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8)受尊重权。《消法》第十四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
(9)监督权。《消法》第十五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3、生产者的产品质量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负责,并使其生产的产品质量符合下列要求: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市场混淆行为的表现形式有哪些
市场交易中的有些竞争者为了谋求自身的利益而以假冒、仿冒的手段来侵害合法经营者的利益,通过搭别人的“便车”来销售自己的商品,造成了市场混淆,这种市场混淆行为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各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均将市场混淆行为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
市场混淆行为的主要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上,即“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1)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
(2)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3)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4)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 也禁止市场混淆行为,但更多是将法律规制的重点放到“假冒”或“仿冒”的行为上,相对缺乏对市场混淆行为中的“购买者”问题进行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