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问有没有高校是原告的真实案例? 原告主体不适格案例
- 列举一个高校真实的与经济法有关的案例,通过案例分析谈谈学习经济法的意义
- 关于起诉学校的案件
-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 法院应支持原告的哪些请求
- 、案例分析 1.原告在1973年成为被告学院的学生。入学后的第一学期,原告未能通过哲学课程的考试,也未能通
列举一个高校真实的与经济法有关的案例,通过案例分析谈谈学习经济法的意义
确定本案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前提是判定该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要判定本案合同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认定被告向原告所发出的传真在性质上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合同法》第14条、15条分别对要约和要约邀请作了规定。本案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传真,在性质上属要约邀请,而非要约。现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当事人的意愿角度来看,应属于要约邀请。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一项要约应当含有当事人受要约拘束的意愿,表明一经受要约人承诺,合同即告成立,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故要约是一种能导致合同关系产生的法律行为。而要约邀请则是希望对方主动向自己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不能导致合同关系的产生,只能诱导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如果当事人在其订约的建议中提出其不愿意接受要约的拘束力,或特别声明其提议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则应认为该提议在性质上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传真称:“如贵厂有货,请速来传真,我厂愿派人前往购买”, “请速来传真”表明被告希望原告向自己发出要约; “我厂愿派人前往购买” 应理解为是派人前去协商购买,而并不是前往原告处提货,一般在原告尚未来函告知价格等情况,被告亦未派人前去查验钢材质量的情况下,不能决定要购买该货物,而且是被告送货上门。可见,该传真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本案被告在给丙钢材厂发去的传真中明确指出“盼速发货,运费由我公司负担”。可见,该传真内容中已明确具有被告愿受该传真拘束的意思,一旦发货,被告不仅要接受货物,而且要承担运费。 其次,.从传真的内容上来看,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要约的意思表示不应当抽象笼统,模糊不清,而应当具体确定,只要受要约人接受该要约后就能够使合同成立。具体来所应当按《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合同条款具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即使不能按《合同法》第12条规定的合同条款具体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至少应提出合同主要条款,也即决定着未来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的核心条款,这样才能因承诺人的承诺而成立合同。其余欠缺条款可以按《合同法》第62条处理。而要约邀请,则旨在希望对方当事人提出要约,故不必包含合同的主要条款。在本案中,由于未来合同是买卖合同,所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传真,如果构成要约,就必须具备买卖合同要具备的主要条款。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14条规定:一项要约必须具备标的、数量和价格。一个建议如果写明货物并且明示或暗示地规定数量和价格,或规定如何确定数量和价格,即为十分确定。我国司法实践及理论都认为标的与价款是买卖合同的基本条款。从本案来看,被告在传真中只明确规定了标的和数量(200吨01型号的钢材),但并未提价款,被告显然是希望原告向其告知价款,以进一步与其协商是否购买其钢材。由于传真内容中缺少价格条款,不符合要约的构成条件,所以只能视为要约邀请。 至于原告回复传真和发运钢材的行为,法律上应认定为是一种要约行为。原告以传真告知货物的价格并发出货物来作出订立合同的提议,该提议已具备了未来合同的基本条款,且表明了原告愿意订立合同的明确意思。相对而言被告则处于承诺人的地位,被告可以承诺也可以不承诺,被告拒收货物,表明其拒绝承诺,所以合同根本没有成立,自然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不成立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具有过失,则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从本案来看,被告发出传真及拒绝收货,都不能认定其具有过失,因此,也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关于起诉学校的案件
首先不讨论学校开除学生本身是具有足够的事实依据,仅仅就你所提出的问题作以下探讨。
学校开除学生,侵犯是学生的受教育权,对于学生的受教育权,属于我国宪法上的权利,我国曾有一蓍名案例。2001年,原告齐玉苓以被告陈晓琪等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诉至法院,一审判决仅认可原告姓名权受侵害,驳回其受教育权被侵害的主张。原告不服,上诉至二审。二审法院请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作出《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1]25号)。二审法院根据此批复,作出终审判决,其判决书写道:“这种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其实质是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所享有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各被告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侵犯其受教育的权利的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作为判决的实体法依据,引用了宪法第46条、教育法第9条、第81条、民法通则第120条、第134条和最高法院(2001)25号批复。该案虽然不是学校开除学生的案例,但其归根到底,认定的是原告的受教育权受到了侵犯,受教育权本是宪法上的权利,但本案却是以民事案件处理的。
学校和学生之间是不是行政关系?显然不是,因为学校不是行政主体,不享有行政职权。那么,学生和学校之间到是一种什么关系,我国《宪法》和《教育法》规定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学校作为教育的主体之一,和学生之间建立是一种教育合同关系。学校开除学生必须符合开除学生的条件,也就是说必须符合解除教育合同的条件,如果不符合同,学校应承担擅自解约的违约责任,包括继续履行合同(学生应继续让学生在该校学习)、承担赔偿责任等。所以,应是民事诉讼。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案 法院应支持原告的哪些请求
田永诉北京科技大学拒绝颁发毕业证、学位证一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审理和裁判,已有最终定论。北京科技大学被法院判令履行三项职责:1.向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2.对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3.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
、案例分析 1.原告在1973年成为被告学院的学生。入学后的第一学期,原告未能通过哲学课程的考试,也未能通
这是属于合同法的内容,涉及的是教育服务合同。合同得是合法的才是有效的。从你所述,此合同与法不符。其《学生手册》告诉学生不用为学习成绩担忧,学院将尽一切努力帮助学生,包括为学生提供变通的办法。学校与学生之间是教与学的关系;只教不学,那不是学术,只是个乱发文凭的机构;与学校目的和服务宗旨相违背。这一教育服务合同应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