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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患有精神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兄弟姐妹,应该怎样 人进精神病院就完了

对于患有精神病或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兄弟姐妹,应该怎样人进精神病院就完了

家里无经济来源还有二个精神病患者该怎么办?

家庭干预

  家庭干预的一条指导性原则是家属应尽最大可能参与并投入到心理治疗中。通过对家属的教育、指导及支持可使精神分裂症患者获益。

  家庭干预的目标包括降低复发、改善功能、减少家庭负担,以及提高家庭功能。所有方法均强调家庭参与治疗和齐心协力的重要性。

  常见的方法有一些专门关于疾病及其病程的心理教育,训练患者的应对能力及解决家庭问题的一些基本技巧,改善了患者的人际交流能量及减少了应激反应。

  一般采取心理教育及行为治疗,有条件时,也可进一步为他们创造有利的环境,帮助精神分裂症患者朝独立生活的方向迈进。

  自我调节

  精神分裂症自我调节时,患者应该忌喝酒吸烟。烟和酒均具有刺激性,对精神分裂症患者应列为禁忌。

  大家都知道,烟酒是伤身的。忌单独外出。精神分裂症患者单独外出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应予避免,家属严加陪伴守护。

  精神患者由于其精神的不正常,不能单独外出。精神分裂症在自我的调节中,忌看惊险、凶杀、悲剧性的小说、画报、连环画、电视、电影等,以免增加患者的刺激,避免加重精神分裂症的病情。

  忌悄悄把药积蓄起来。有的患者有自杀的念头,悄悄把安眠药等药物积蓄起来,到时一次性吞服,造成自杀。因此,家属对其举动应加监视,应将药品妥为保存,每次按剂量发给,亲眼看见患者服下。

  个别心理治疗

  是根据精神分裂症患者个人的临床情况、应对能力及个人意愿,采用支持性心理治疗精神分裂症技术,对患者进行心理治疗干预,以减少复发,减少社会应激,增进社会及职业功能。

  理想的个人心理治疗最好以富于同情、善解人意的持续性的人际关系为基础。结合各种不同的治疗技术。其具体治疗目标应按疾病的不同时期进行规划。较适合于精神分裂症的心理治疗技术有激励疗法和行为治疗等。

精神病患者家庭和社会应该怎么处理?

精神病患者的监护人是家属,家属起到督促患者服药治了,监管患者和一切活动,如果患者在意识清醒的状态下伤害他人或者犯罪的,做为家属是要负一定的责任的。如果是家庭经济困难的可以寻求居委会或者街道的残疾机构办理免费住院或者是免费的门诊治疗。让患者的病情得到控制,避免患者肇事。

民法中针对哥哥姐姐照顾弟妹的条款

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解释:【兄姐与弟妹之间的扶养义务】

  第二十九条 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

【解释】

  一、条文内容介绍

  本条是关于兄、姐与弟、妹之间扶养义务的法律规定。我国首次有关兄、姐与弟、妹之间扶养义务的规定是1980年《婚姻法》第23条,但该条只规定了兄、姐对弟、妹的扶养义务,未规定弟、妹对兄姐的扶养义务。于是才有了1981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年老、无子女的人,能否按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类推、判决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承担抚养义务的复函》,该复函认为,兄、姐曾给予弟、妹扶养的,当兄、姐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子女赡养时,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弟、妹对兄、姐有扶养的义务。2001年修订《婚姻法》时,把1980年《婚姻法》第23条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1981年9月1日上述《复函》的内容予以归纳,并在词句上略作调整,成为修订后《婚姻法》的第29条。

  该条文的具体含义解释如下:

  (一)“有负担能力”的含义

  本条中的“有负担能力”与隔代抚养或隔代赡养中的“有负担能力”的含义是相同的,指义务人在保持自己家庭正常生活的前提下尚有能力(余力)。换句话说,如果兄、姐对弟、妹或弟、妹对兄、姐履行了扶养义务,不会影响到自己家庭的基本生活,就是有负担能力。反之,就是没有负担能力。

  (二)“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含义

  这里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含义与隔代抚养中的“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含义是相同的,不再重述。

  (三)“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含义

  这里主要区别“缺乏”与“丧失”的不同立法用意。兄、姐对弟、妹履行了扶养义务,并将弟、妹扶养长大后,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兄、姐有扶养义务的条件是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而不是丧失劳动能力又丧失生活来源。兄、姐对弟、妹有扶养义务的条件除兄、姐有负担能力,弟、妹未成年外,就是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前文已述,这里的父母无力抚养是指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丧失生活来源。之所以在要求兄、姐承担扶养弟、妹义务时,以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丧失生活来源为条件,而在要求弟、妹承担扶养兄、姐义务时,以兄、姐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为条件,是因为兄、姐本无扶养弟、妹的法定义务,故对兄、姐承担扶养弟、妹的条件作了严格的规定,而弟、妹承担扶养兄、姐义务的前提是兄、姐已经将弟、妹扶养长大,所以在要求弟、妹对兄、姐承担扶养义务时,对兄、姐的条件只作一般规定。这样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既不同于兄、姐对弟、妹扶养的严格条件,也不同于父母对子女抚养的无条件。

  二、条文所调整的纠纷范围

  本条所称的兄弟姐妹包括同胞兄弟姐妹、同父异母兄弟姐妹、同母异父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和继兄弟姐妹。因弟、妹需要兄、姐扶养或已将弟、妹扶养长大的兄、姐需要弟、妹扶养而引发的纠纷,适用本条的规定。

  1.兄、姐扶养弟、妹纠纷,司法实践中的案由统一为扶养纠纷。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的义务。这类纠纷主要解决弟、妹是否符合由兄、姐扶养的条件以及兄、姐是否有负担能力。

  2.弟、妹扶养兄、姐纠纷,司法实践中的案由统一为扶养纠纷。由兄、姐扶养长大的有负担能力的弟、妹,对于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兄、姐,有扶养的义务。这类纠纷主要解决兄、姐是否符合由弟、妹扶养的条件以及弟、妹是否有负担能力。

【实务难点】

  1.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弟、妹,是否有扶养的义务?

  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弟、妹,是指弟、妹已年满18周岁,只是因上学或待业而尚不能独立生活。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出现父母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情况,兄、姐对弟、妹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因为“弟、妹未成年”是兄、姐有扶养弟、妹义务的法定条件之一,在弟、妹已经成年的情况下,即便出现了父母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情况,兄、姐也没有扶养弟、妹的法定义务。但如果父母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情况出现在弟、妹未成年时,兄、姐已经将弟、妹扶养至成年,弟、妹因上学而尚不能独立生活的,兄、姐有义务继续将弟、妹扶养至完成高中学业。,

  2.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因病、残而不能独立生活的单身成年兄弟姐妹,是否有扶养的义务?

  因病、残而不能独立生活的单身成年兄弟姐妹,是指已成年,未婚,因患智力疾病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因肢体残疾而没有劳动能力,不能独立生活的兄弟姐妹。对于这样的兄弟姐妹,当出现父母死亡或父母无力扶养的情况时,有负担能力的其他兄弟姐妹是否应承担扶养义务,法律并未作规定。不过,我们认为,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应承担必要的扶养义务。1985年2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兄妹间扶养问题的批复》也肯定了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对有病、残的成年兄弟姐妹有一定的扶养义务。2001年修订《婚姻法》时未将这一批复精神吸纳进来,我们认为并不是因为不认可这一精神,而是因为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不具有普遍性,所以未予明确规定。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第十六条 第二款由兄、姊扶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的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年老、无子女的人,能否按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类推、判决有负担能力的兄弟姐妹承担抚养义务的复函》(1981年9月1日)(节录)

  经研究,基本同意你院的意见。李荷秀过去对其弟妹尽过扶助义务,现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子女赡养,参照婚姻法有关规定的精神,根据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李培沉、李莉对李荷秀应承担抚养义务,但不宜用“类推”的提法。在处理中,要依靠李培沉、李莉等所在单位组织,对其进行思想教育。并主要根据他们的经济条件,争取调解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兄妹间扶养问题的批复》(1985年2月16日)(节录)

  程秀珍自1958年患精神病以后,即丧失劳动能力。因她无直系亲属,其生活全部依靠其兄长程心钊、程心慈及侄子女供给抚养,直至1981年程心慈去世。据此,本院同意你院关于程秀珍应继续由程心钊抚养,并从刘凤秀及其子女所继承的程心慈遗产中,分出一部分,作为程秀珍的生活费的意见。处理时请尽量采用调解方式解决,并根据实际情况,安排好程秀珍今后的生活。

哥哥算不算监护人

哥哥属于被监护人的近亲属,可以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监护人。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担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监护人的顺序,当顺位在先的主体不适宜继续担任监护人时,将由顺位在后的主体担任监护人 。本案中的被申请人因为二级伤残,经济条件受限,不适宜继续担任监护人,在此条件下可以考虑变更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十七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

(一)配偶;

(二)父母;

(三)成年子女;

(四)其他近亲属;

(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参考重庆秀山土家苗族自治县司法局,www.xsfzw.gov/bxyf/yasf/2017-2/172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