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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户没安置开发商注销了公司,被拆迁户怎么办?

拆迁户没安置开发商注销了公司,被拆迁户怎么办?

公司要对拆迁户进行安置,但未安置公司破产了,公司还要解决拆迁户的问题吗

这是做公司的基本信誉 连这点都达不到含开什么公司

拆迁后开发商宣布破产怎么办

如果你们有回迁协议,开发商在没有给你们分房子前,是不能出售其它商品房,更不能破产的。

现在,你可以依法向法院起诉,要求开发商履行承诺。

一直未办房产证 开发商注销了怎么办

案情简介

    2008年,张先生回国看到某房地产公司现房出售,看了房屋的格局、装修后,张先生非常满意,当日和该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该小区5号楼803号房屋,房屋总价款110万元,张先生一次性付清全款,房地产公司交房。房地产公司于整个小区交房后1年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张先生将房屋委托给中介出租,租户入住后发现房屋有严重的漏水,没法居住而退租。张先生多次向开发商及物业公司发函,告知其尽快维修房屋,开发商置之不理,物业公司向其出具了房屋因严重漏水无法正常居住的证明。

    因张先生及家人都在国外,没时间管理房屋,一直空置至今。

    2010年,房地产公司通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张先生未在国内并不知情,并未办成。2014年张先生回国养老,想到803号房屋至今仍未办理房产证,且漏水问题一直未解决,于是找开发商协商如何办理。

    张先生来到原来购房的地方,发现已经换了公司。张先生到工商局一查,该房地产公司已经被注销。自己的房子仍没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质量有问题不能正常入住,不知如何处理的张先生咨询律师寻求帮助。

    律师解读

    公司注销的,以其股东为被告,要求履行合同尚未履行的义务。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松律师表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委托出卖人代为办理房产证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是出卖人的合同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出卖人代为办证的,出卖人仍负有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义务。出卖人应当在合同约定或法定办证期限内,完成房屋初始登记并将协助办证所需的必要证明材料备齐提交房屋登记机关。

    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松律师表示,出卖人房地产公司有义务为张先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该房地产公司被注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之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出资人为当事人。因此应以该房地产公司设立的股东为被告,要求其履行合同义务,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至于房屋漏水的问题,李松律师表示,如果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张先生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不解除合同的,在保修期内,由出卖方即房地产公司股东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张先生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的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承担。

    此外,李松律师指出,因房屋质量问题,导致房屋价值减损,也应由出卖人来承担赔偿责任,具体房屋价值减损的多少应由评估机构对房屋价值减损进行评估。

    李松律师表示,并不是所有未办理房产证的房屋都能诉至法院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只有像本案开发商已经取得初始登记的或者开发商已经具备保证条件,故意拖延不办的,可以通过法院判决,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如果开发商一直没取得预售证,或者是尚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等手续的,这些情况下尚不具备办证的条件,买方不能直接起诉开发商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只能要求开发商承担延迟办证的违约责任。

(以上回答发布于2016-12-28,当前相关购房政策请以实际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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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逾期未安置赔偿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拆迁补偿条例》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三条 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

除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方式。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五条 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六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第二十七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八条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

第二十九条 拆迁产权不明确的房屋,拆迁人应当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拆迁人应当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条 拆迁设有抵押权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第三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自逾期之月起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