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停车大数据平台被行政部门强制下架是否违法?(取缔是否行政处罚?)
取缔是否行政处罚?
1、关于取缔法律属性理论上的疑问
(1)关于取缔的规定,在我国法律规范中多有出现。例如,《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印刷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印刷经营活动的,由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定职权予以取缔,没收印刷品和违法所得以及进行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在行政处罚列举性种类中,没有明示取缔种类。《行政处罚法》第八条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一)警告;(二)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四)责令停产停业;(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六)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如何理解上述(七)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对此,目前没有司法解释和行政解释。依照行政法理通说,行政处罚是一种对违法行为制裁的行政行为。依此观点,似乎取缔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从行政处罚的分类上,取缔可以归入“剥夺权利”的行为罚。依此看来,取缔从法理上属于行政处罚似无疑问。但在有关学术著作中,在笔者视野中,尚未见到把取缔列入行政处罚的。
2、关于取缔法律属性实践中的分歧
实践中,大多数执法人员认为取缔不属于行政处罚。其主要理由为:一是取缔不属于《行政处罚法》中规定的处罚种类;二是认为必须采取其他行政处罚辅助、保障取缔效果;三是认为取缔具有程序性而少有实体性,是在对违法行为的处理过程中采取的手段和步骤,只有通过其他行政处罚的实施才具有彻底性,二者之间具有手段与目的关系;四是认为取缔在《现代汉语词典》中的解释为:明令取消或禁止。明令是要求不是手段。实践中也有一些部门把取缔认定为行政处罚的,但问题在于即使认定取缔是行政处罚,实践中如何操作?否则,仅仅认定取缔的法律属性是行政处罚并没有执行性,毕竟,行政处罚是需要执行的。
3、笔者关于取缔的看法(1)取缔对行政机关是行政目的(对当事人是要求),但基于两个理由,取缔不易列入行政处罚。
其一,且但有取缔的法律规范,都附之以其他处罚手段(有例外吗?),例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十四条即是。所以,即使在立法者看来,取缔也仅仅是一种目的性的规定,而不是手段性的规定。
其二,现代法治要求行政机关必须依法行政,在具体行政行为上,法律应当给予行政机关明确的指示,而不能仅仅原则。原则可以作为行政目的,但不能作为行政手段。如果把原则也作为行政手段,例如,是否行政机关可以以取缔的汉语解释“明令取消或禁止”为依据,就可以采取一切手段呢?如果法律的本意是这样的授权,则必将导致行政机关的肆意。2、取缔为行政义务。法律规范关于取缔的规定对行政机关具有程序上的约束力。行政机关必须作为方履行法定义务,尽到法定职责。3、具有可诉性。首先,取缔的实施主体是行政机关;其次,取缔的对象是行政违法主体的违法行为;再次,取缔以违法行为违反行政法律规范为前提,被取缔的对象未履行法定不作为义务,实施了违法行为;第四,上述在取缔行政目的下的各种行政处罚,限制当事人的权利,制裁当事人违法行为,必然对当事人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具有可诉性。当然,当事人也可以就取缔中的具体行政处罚进行起诉。
4、问题在于,“限制当事人的权利”的取缔如何操作。笔者认为,首先,在取缔行政行为下,应当穷尽其他法律手段和行政手段。法律手段包括但不限于如《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和其他法律规范中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没收、罚款、告知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等手段;行政手段包括报告上级,协调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等等,以实现取缔的目的。其次,取缔行政行为下的各项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应遵循法定的程序,即按照立案、调查、决定、送达、执行等程序实施。
责令停工属于行政处罚种类中的责令停产停业吗?
责令停产停业是由相关的行政单位向有关企业颁发的一种措施,得到该通知的企业必须要在规定的时间里停业整顿,改善自己之前所做的违法行为。那么,责令停产停业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方式的一种吗?

责令停产停业是否属于行政处罚方式的一种吗?
是的。
《行政处罚法》第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
第八条 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必须依据《行政处罚法》程序,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责令停产停业是行政机关要求从事违法生产经营活动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停止生产、停止经营的处罚形式。《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责令停产停业。结合实践,笔者认为,责令停产停业这一行政处罚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限制和剥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行为能力的一种行政处罚,其要求受处罚人停止正在进行的生产经营及各种业务活动,与罚款、没收等财产罚不同,它限制和剥夺的是受处罚人的行为能力,是行为罚的一种。二是要求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不作为义务的一种行政处罚。也就是说,受到该种处罚的人负有不作为的义务,即不得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三是通常附有期限要求,要求受处罚人在一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如此方可恢复其生产和经营。
适用条件
责令停产停业作为一种比较严厉的处罚形式,它使当事人原有的权利被剥夺,权益受到损害,直接或间接造成财产损失和名誉损失,所以必须慎之又慎。监管部门必须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二条和《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进行集体讨论合议,发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如果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还应当组织听证,并承担听证的费用。在听证会上,负责案件调查的人员要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同时当事人有权进行申辩和质证。
需要注意的是,责令停产停业的适用都是有条件的,只有在达到法律规定条件时方可适用。如《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八十八条规定“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九十条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第九十一条规定“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5月28日出台的《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上述条款中的“严重”、“特别严重”等情形做了明确规定,可作为参考。
《药品管理法》笼统地规定了责令停产停业的适用条件,多为“情节严重的”。这里的“情节严重”应为制售假劣药屡教不改、获取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等情形。综上来看,食品药品行政案件中要适用“责令停产停业”,一是违法情节严重,与法律规定或相关标准严重不符;二是违法行为与生命健康密切相关,已经或可能威胁生命健康
大数据合法么
网络公司鼓吹大数据其实是一项很危险的大面积的侵犯公民隐私的违法行为,试想一下,只要你使用手机或者电脑,后台运行的软件就会自动上传你的行为方式,比如和通话数据,联系人信息,百度的内容和浏览网页的足迹都会被记录在案并且上传甚至会自动分析你的聊天记录分析你的喜好给你推送你关注的广告,所谓大数据只不过是方便上级阶层压榨中级阶层和下级阶层的工具而已,不过我国刑法没有侵犯个人隐私罪这个罪名,最多也就算民事侵权吧
责令企业停产停业由哪个行政部门实施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都有权规定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其他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无权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