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规定房屋买卖 民法典房屋买卖过户新规定
国家对房屋买卖的规定
北京市房屋买卖管理暂行规定(修正) |
【颁布单位】 北京市人民政府 【颁布日期】 19880915 【实施日期】 19980101 【章名】 全文 为维护本市房屋买卖的正常秩序,保障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 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作如下规定。 一、凡本市城区、近郊区和远郊县城、建制镇、工矿区内公有房屋、 私有房屋的买卖,除本市另有规定者外,均按本规定管理。 二、本规定所称房屋买卖是指房屋的有偿转让、房屋产权的交换、以 房屋作价投资、以自有房屋作价与他人合作扩建、改建房屋等。 三、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是本市房屋买卖管理的主管机关。区、县房屋 土地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房屋买卖的管理工作。 市、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设立房地产交易所,负责房屋买卖的审查 和登记过户等项工作。 四、出卖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其他有关证件 。房屋开发经营企业出卖商品房,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 执照。 出卖房屋,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卖国家或单位以各种形式补贴购、建的房屋,在同等条件下 ,房屋土地管理局所属房屋经营部门或原出售单位有优先购买权。 (二)出卖已出租的房屋,须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 在同等条件下 ,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三)出卖共有房屋,出售人须提交共有人同意或委托出卖的证明。 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四)遵守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五、个人购买房屋,必须具有本市城镇居民常住户口;农民到郊区集 镇购买房屋,必须符合市人民政府《关于农民进入集镇落户问题的若干规 定》的条件。单位购买公房,必须有市级主管部门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的证明;单位因特殊需要购买私有房屋的,房屋在城区、近郊区的,须经 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准,房屋在远郊区的,须经房屋所在地的区、县人民 政府批准。 购买房屋,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买卖方已出租的房屋,应与原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不 得单方变更或终止租赁合同。 (二)个人购买住房,按家庭人口计算,新购部分与原住房面积之和 ,平房一般人均不超过20平方米,楼房不超过30平方米;购买非居住用房 ,限购一处。 (三)单位购买房屋,必须本单位使用(包括向本单位职工出售、出 租住房)。 (四)遵守本市其他有关规定。 六、下列房屋,不准买卖: (一)无合法证件的房屋(包括违法建设的房屋); (二)有产权争议的房屋; (三)经批准征用或划拨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房屋; (四)经人民法院裁定限制产权转移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代管的房屋 ;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其他不得出卖的房屋。 七、单位向本单位职工出售住房或房屋经营单位出售商品房的房屋买 卖价格,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房屋买卖价格,可由买卖双方按照房 屋的质量、用途、所处地段等不同情况协商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市人民 政府规定的限价标准。 八、买卖房屋,双方须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在1 个月内持房屋买卖 合同和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有关证件,到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 易所办理买卖过户手续。买卖一方为华侨或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到 市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过户手续。 负责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的房地产交易所,应根据本规定审查买卖 双方的资格,符合规定的,给予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 九、房屋买卖双方经房地产交易所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后,买方应持房 地产交易所发给的房产卖契,按下列规定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申领房 屋所有权证;自房屋所有权证签发之日起,买方始取得房屋所有权: (一)购买私有房屋的,应在3 个月内到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或房屋所 在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登记; (二)购买公有房屋的,应在1 年内到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或房屋所在 地的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登记; (三)买方为华侨或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按本条第(一)项规 定的期限,到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登记。 十、买卖双方或一方本人因故不能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和产权登记的, 可出具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 十一、房屋买卖成交后,买卖双方应向房屋土地管理局缴纳下列税费 : (一)契税; (二)手续费。 十二、房屋买卖双方在办理房屋买卖过户手续和产权转移登记中,隐 瞒真实情况的,一律不予办理;已经办理的,由房屋土地管理局确认该房 屋买卖无效,追缴已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 十三、禁止私下买卖房屋或变相买卖房屋;禁止高价买卖或变相高价 买卖房屋;禁止在房屋买卖中隐瞒房价、偷漏税费;禁止非法倒卖房屋和 非法居间牟利等活动。 十四、违反本规定的,由房屋土地管理局给予以下处罚: (一)不按规定办理买卖过户手续和产权登记,私下买卖或变相买卖 房屋的,处买卖双方成交价1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处罚后 按规定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 限期补办手续,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办理 过户手续。 (二)违反房屋买卖价格管理规定,隐瞒房价的,处买卖双方非法所 得1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十五、受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对区、县房屋土地管理局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于收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市房屋土地管理局申请复议;逾期 不申请复议的,即按原处罚决定执行。 十六、各级房屋土地管理局和房地产交易所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 行本规定。凡有无理刁难、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并退 出受贿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七、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十八、本规定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1984年8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 布的《北京市贯彻实施<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规定》和 1986年4月26 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城市私有房屋买卖价 格和单位租用私有房屋租金管理的暂行规定》中关于对违反房屋买卖管理 规定的行为的处罚,均按本规定第十四条修订执行。 |
农村房屋买卖最新政策法规
1、农村房屋可以买卖,但是农村的房基地不可以随意买卖。
2、如果本人已经进城或者离开农村,要把老家在农村的房子出售,不可以买给有城市户口的人但可以买给同村的村民,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落户的农民。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故村民在取得新宅基地之后,不应继续占有原宅基地,必须及时退交村委会,由村委会依照村庄规划方案另行安排。
国家对二手房买卖有什么新规定?
对于二手房买卖,最新规定如下:
2015年3月30日,财政部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将免征年限由此前的5年缩短至2年。
我国目前执行的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自2011年初开始实施,规定将购买不足5年的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差额征收营业税;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此次个人转让住房营业税免征年限“5改2”后,对于持有住房2年以上5年以下且有出售需求的市民来说,转让成本有所下调。
我国关于房屋买卖的相关法律规定
有《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各地的地方性法规等法律法规可以参照。分析如下:
1、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是国家为加强商品房预售管理,维护商品房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的对于城市开发的商品房预售时的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1号颁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2、《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为了规范商品房销售行为,保障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制定的。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的。
扩展资料:
1、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3、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5、第五条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
6、第六条当事人以商品房预售合同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当事人约定以办理登记备案手续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生效条件的,从其约定,但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除外。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